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公诉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彭水军,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村**组,住长沙市长沙县**路**小区。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于2012年6月被湘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赌博于2016年4月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寻衅滋事、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8年2月被湘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水军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9年9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彭水军与龚某某(在逃)等人在湘乡市月山镇马龙村**夜宵店吃宵夜时,因夜宵店没有软白沙香烟这一货品,无法满足其购买一包“软白沙”香烟的要求,遂无理取闹。被告人彭水军与龚某某先是对**夜宵店老板李某乙、老板娘彭某甲进行辱骂、恐吓,后又持啤酒瓶对李某乙、彭某甲进行殴打,持不锈钢凳子对**夜宵店的桌、椅、碗、筷、玻璃等物进行打砸。被告人彭水军与龚某某被人劝止后驾车离开了现场,过了约10分钟,被告人彭水军又驾驶一台棕色越野车(车牌被故意用迷彩布遮挡)搭乘龚某某、“阳伢子”(身份待查)重新返回到**夜宵店,再次对李某乙、彭某甲进行恐吓、威胁、辱骂和殴打,并且被告人彭水军两次驾驶越野车欲撞李某乙,均因撞上李某乙的叔叔李某丙的摩托车而未得逞,摩托车被撞坏。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夜宵店物品的损失和李某丙的摩托车的损失价值共为2383元。
二、危险驾驶罪
2019年12月8日4时5分许,被告人彭水军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汽车行驶至人民路万家丽路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3毫克/100毫升。2019年12月16日,经长沙市物证鉴定所出鉴定:彭水军被查获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9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彭水军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的损失共计八千八百元,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彭水军于2019年12月10日到湘乡市公安局月山派出所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彭水军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乙、彭某甲、李某丙的陈述;3.证人李某甲、吕某某、贺某某、吴某某等人在证言;4.到案经过说明、谅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5.价格认定意见、物证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水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水军随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和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水军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水军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水军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燕辉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长沙市长沙县**路**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34页、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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