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彭民忠,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号。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2年3月13日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经减刑后,于2007年6月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8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2018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民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彭民忠在金某某赵镇华尔兹广场售楼部外,和前来欲退商铺定金的陆某某等人产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彭民忠将被害人陆某某拉倒在地后,再对其拳打脚踢,造成陆某某右手肘部受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陆某某右尺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肘关节功能丧失属重伤二级。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彭民忠被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民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民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蓉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彭民忠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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