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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县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2016年11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青白江区等地区,通过秘密使用被害人邓某某的手机进行贷款操作、信用卡刷卡套现、微信支付等方式,先后多次盗窃被害人邓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75860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被害人邓某某手机,通过广发银行账户从被害人邓某某转账19100元人民币。

2.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被害人邓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取款20000元人民币。

3.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被害人邓某某手机,通过被害人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人民币及4000元人民币。

4.2019年3月1日,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被害人邓某某手机,通过被害人的招商银行账户支付700元及10060元人民币。

5.2019年3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被害人邓某某手机,通过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贷款10000元人民币并转账至彭某某微信。

6.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被害人邓某某手机,通过平安人寿账户转账至建设账户2000元人民币并转账至彭某某微信。

2020年6月16日,公安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将被告人彭某某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银行对账单、微信交易明细、现场勘验笔录、前科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辉

2020年10月23

                                      

附件:1.被告人彭桂林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 公安侦查卷三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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