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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诈骗案)(公开版)_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镇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彭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住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湖北省武汉市警方抓获,同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镇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镇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为达到非法获取钱财的目的,将自己的银行卡、U盾、电话卡和支付宝账户,以及向他人收买的多张银行卡,提供给何某,再由何某寄给在缅甸的黄某、刘某等人。2019年4月初,何某去缅甸后,得知黄某、刘某等人在缅甸进行诈骗活动,该团伙由刘某的老板“阿三”(身份待查)召集人员组成,由团伙下线成员在网络中寻找作案对象,通过网络交友、恋爱获取受害人信任后,诱骗受害人到指定网站进行投注,待受害人将资金汇入指定账户后骗取钱财。何某回国后,即以3000元一套银行卡(包括银行卡、电话卡、支付宝账户、U盾等)的价格收买作案用的银行卡、电话卡和支付宝账户。2019年4月中旬至下旬期间,何某联系到彭某要求购买银行卡,双方约定以2000元至2500元一套银行卡的价格进行收买,并约定事后付款。

2019年4月,被告人彭某在武汉市先找到王某、刘某某,文某某三人,约定以2000元一套收买王某、刘某某二人名下的两套银行卡(共计四张银行卡,包括配套电话卡及U盾、支付宝账户),以1200元价格收买文某某名下一套银行卡(共两张银行卡,包括配套电话卡及U盾、支付宝账户),王某、刘某某、文某某三人按约定开办6张银行卡后交给彭某,再由彭某交给何某。之后何某通知彭某,称王某、刘某某名下银行卡及支付宝账户被公安机关冻结,文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内诈骗资金被文某某剁走两万多元(即开卡人通过挂失银行卡到柜台取走卡内现金),彭某遂同黄某一起找到文某某家中,要回了部分资金,之后彭某又找到胡某某、余某,让胡某某开办了四张银行卡,让余某开办了两张银行卡,并交给何某使用,何某将胡某某的一张银行卡和余某的两张银行卡退回彭某后,将胡某某名下3张银行卡交给黄某等人实施诈骗。胡某某在卡内有诈骗资金进入后遂进行“剁卡”,将卡内八万多元现金取走,何某、黄某便以此为理由未按约定将收买银行卡的钱付给彭某。经查彭某卖出的银行卡中多张被用于电信诈骗,其中包括:王某名下的中信银行卡(6217711508177423,户名王某,开户日期2019年4月8日)、刘某某名下的中信银行卡(6217711508177431,户名刘某某,开户日期2019年4月8日)、刘某某名下浦东发展银行卡(卡号62179221********,户名刘某某,开户日期2019年1月28日)、胡某某名下兴业银行卡(卡号6229084130********,户名胡某某,开户日期2019年4月7日)、胡某某名下中信银行卡(卡号62177115********,户名胡某某,开户日期2019年5月22日)、胡某某名下华夏银行卡(卡号62302001********,户名胡某某,注销日期2019年7月4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为了谋取私利,将自己的银行卡以及购买的他人银行卡、支付宝账户、手机卡及U盾,出售给他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阿曼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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