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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盗窃)(公开版)_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镇**村**组**号,现住株洲市芦某某**小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25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芦某某****小区**栋***房,在该户内鞋柜沙发上盗窃了一个黑灰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及部分卡,随后彭某某回到******栋***的住处。2020年7月24日12时许,彭某某发现其小区业主微信群内有人发了其进入**栋时的监控视频,其遂以**栋***的业主身份添加了被害人张某某的微信,并主动约被害人见面。2020年7月25日,彭某某将盗窃所得的钱包、现金200余元、卡等物品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向彭某某出具了谅解书。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皓静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07333****。

2.侦查卷2册(含光盘1张)、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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