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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6********,汉族,高中文化,宿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户籍地、居住地均为江苏省泗洪县**镇**庄**组**号。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同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管辖,同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院管辖。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0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于2020年10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甲系宿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被告人彭某甲于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经营**公司期间,明知公司未取得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仍然通过微信对外销售三类医疗器械。经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被告人彭某甲及**公司的销售人员共计销售的三类医疗器械金额为人民币26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扣押的待销售三类医疗器械金额为4万余元,彭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0万余元。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彭某甲在江苏省泗洪县**栋**室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彭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查询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查询记录、责任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告知书、(没收)物品清单、没收物品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销售清单、手写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记录、由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涉案药品和第三类医疗器械认定意见的复函等书证;证人马某甲、陈某某、许某某、朱某某、彭某乙、彭某丙、周某某、罗某某、邱某某、喻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关联案件被告人彭某丁、马某乙、王某某、许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员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怿昕

检察官助理:黄亚烨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五册、鉴定材料一册(与彭春艳等四人非法经营案共用)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案犯身份卡一张

7.涉案物品见清单

8.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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