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公诉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02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开发区**小区宿舍,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9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4日被溆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5日13时,被告人彭某甲乘坐黑的司机彭某乙驾驶的湘******白色日产轩逸小轿车从怀化市鹤城区行驶至溆浦县城,从一绰号叫“三娃”的男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200克并将该毒品藏匿于湘******小车后排座位中间缝隙内。后被告人彭某甲乘车准备返回怀化时在溆浦县水田垅高速收费站被溆浦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彭某甲身上搜出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44克,在湘******小车后排座位缝隙内搜出两包毒品海洛因,净重199.8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瞿某某、彭某丙、彭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频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非法持有毒品200.3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十一年以上十四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丽萍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溆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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