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19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醴陵市,现住醴陵市**街道**路**号**栋。1994年7月12日,因犯流氓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脱逃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两年;2014年1月2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8月25日,因盗窃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10月8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12月18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20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醴陵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醴陵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甲从彭某乙(另案处理)处,以650元购买了约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当天23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联系被告人彭某甲,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彭某甲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因被告人彭某甲自己吸食后仅有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便将这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在醴陵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室,以1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后彭某甲通过微信退回王某某150元。
2020年8月23日13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彭某甲买4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并要求被告人彭某甲将毒品放在醴陵市**街道**小区**栋**单元一楼楼梯间一辆旧单车座位上。随后被告人彭某甲从彭某乙(另案处理)处以600元购买了约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分出0.4克自己吸食,其余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包好后放在与李某某约好的地方,微信通知李某某过来取毒品;当天17时许,被告人彭某甲与李某某联系好采用相同方式购买毒品。然后被告人彭某甲再次从彭某乙处花600元买了约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粒麻古。随后被告人彭某甲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0.2克)和一粒麻古放在双方约定的地点,以380元的价格贩卖了给李某某。
2020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在醴陵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室,以38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重约O.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钟某乙(现在逃)。随后钟某乙伙同钟某甲等人在醴陵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卧室内以烧板的方式轮流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彭某甲于2020年8月2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抓获后,吸毒人员李某某、王某某、钟某甲也陆续被抓获。经对上述人员进行尿检,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钟某甲、彭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5.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红生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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