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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二部刑诉〔2020〕Z393号 

被告人彭某甲,别名彭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街**号**单元**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幢**单元**号。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两万元,2017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6日上午10时38分许,被告人彭某甲接到周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同意向其出售毒品并约定交易地点。随后彭某甲在重庆市长寿区川维医院大门旁收取周某某300元,向周某某给付重0.1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易完成后,周某某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周某某处查获了其向彭某甲购买的毒品,随后彭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彭某甲处查获了周某某给付300元毒资,在彭某甲驾驶的车辆内查获了甲基苯丙胺1.2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8克及“PHILIPS”牌手机一部。

被告人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满释放证明书、通话记录等书证;

2.​ 证人汪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毒品成分检验报告;

5.​ 搜查证、人身检查、车辆搜查扣押笔录、毒品称量测试

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1.5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彭某甲曾因犯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彭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焦    姣

检察官助理 王    敏

(院印)

2020 年 10 月 26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现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彭某甲的作案工具PHILIPS牌手机一部已扣押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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