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1056号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社区。2010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20年10月23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美丽阳光家园9栋楼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0.5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李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查获上述毒品。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称重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毒品净重0.5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宏利
检察官助理 宋 霞
2020 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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