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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诈骗案)_湛江市麻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湛江市麻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Z233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11198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麻某某,住广东省湛江市麻某某********房,因涉嫌诈骗罪,经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湛江市麻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湛江市**酒店**KTV当保安是同事关系,两人关系较好,王某某对彭某甲颇为信任。2018年9月,彭某甲因为在互联网上参与“百家乐”赌博而输掉了大量资金,为了筹集赌资,彭某甲到处想方设法筹钱。此时,彭某甲想起同事王某某曾向其提及“如果有任何生意项目便可与其合作经营”,财迷心窍的彭某甲便想通过诈骗王某某取得一些钱作为本钱继续赌博。

为了对王某某进行诈骗,彭某甲利用自己哥哥彭某乙是湛江市麻某某**镇**村村干部的身份虚构了其哥哥彭某乙最近成功向广东**大学承包到了**学校饭堂的工程这一事实。2018年9月份某天,彭某甲在与王某某一起上班的时候主动向王某某提出“参股广东**大学饭堂生意”的请求,为了让王某某更加相信该虚假项目的真实性,彭某甲还虚构了一笔学校饭堂的预算,彭某甲对王某某谎称该饭堂能供约1200名学生以及400名教师用餐,平均每人每餐花费约人民币12.5元,除去各种开销,饭堂每天净盈利约人民币10000元,只要王某某投资人民币20万元(百分之三十股)参股到该项目之中,每天就能获利人民币约3000元。在彭某甲的诱骗之下,王某某终于同意投资参股到该虚构的合作项目之中,并约定于2018年11月向彭某甲提交保证金。2018年11月16日,王某某通过自己的微信账户(微信号:wlx1367097****,昵称:下**)向彭某甲的微信账户(微信号:k1343523****,微信名:w**)一次性转账人民币3.5万元。

2018年10月,彭某甲因急于筹集赌资,其在已经取得了王某某信任的情况下再次以自己哥哥彭某乙还承包到了广东**大学新校区工地建设工程这一虚构事实向王某某诈骗,诱骗王某某对该虚构工程项目进行投资。彭某甲对王某某称需要人民币37万元购买挖掘机进行广东**大学新校区的建设工程,其向王某某承诺无论王某某投资多少钱来购买挖掘机,都能按照他投资的比例来分红。王某某出于对双方合作关系的信任,对彭某甲此次提出的“广东**大学新校区建设项目”没有过多的怀疑,2018年10月27日,王某某通过微信账户(微信号:wlx1367097****,昵称:下**)向彭某甲的微信账户(微信号:k1343523****,微信名:w**)三次转账,第一次转账人民币1万元,第二次转账人民币2万元,第三次转账人民币2万元,共5万元作为参股购买挖机的费用。

2018年12月,彭某甲为了筹集赌资又虚构自己准备在广东**大学新校区建设工地处投资人民币10万元经营超市的事实对王某某进行诈骗。彭某甲捏造了该超市每天会有约1000名工人消费的虚假预算诱骗王某某投资4.5万元与其五五分成。致使2018年12月21日,王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将**银行卡(卡号:62170031300********,用户名:王某某)中的4.5万元转账到彭某甲的**银行卡里(卡号:62309431300********,用户名:彭某甲)。

2019年1月份,彭某甲在网上赌博又输了很多钱,其想筹款赌博,于是,彭某甲又以投资**大学饭堂为由再次诈骗王某某,致使王某某于2019年1月20日通过手机银行将其**银行卡(卡号:62170031300********,用户名:王某某)中的4万元转账到彭某甲的**银行卡里(卡号:62309431300********,用户名:彭某甲)。

另外,在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彭某甲与王某某保持虚假的合伙人关系,彭某甲由于经常在网上赌博输钱急需筹钱赌博,还多次以不同理由诈骗王某某转钱周转,每次实施诈骗时,彭某甲均对王某某谎称王某某转给彭某甲的钱都作为王某某投资到广东**大学饭堂项目中的钱,王某某在对两人虚假的合作关系信以为真而多次向彭某甲转钱,其中:2018年9月20日,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用自己的微信账户(微信号:wlx1367097****,昵称:下**)分两次向彭某甲的微信账户(微信号:k1343523****,微信名:w**),转账,每次1万元,共2万元; 2018年10月3日,王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将其**银行卡(卡号:62170031300********,用户名:王某某)中的2万元转账到彭某甲的**银行卡(卡号:62309431300********,用户名:彭某甲);2018年10月7日,王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将其**银行卡(卡号:62170031300********,用户名:王某某)中的2万元转账到彭某甲的**银行卡(卡号:62309431300********,用户名:彭某甲);2018年10月28日王某某用自己的支付宝(账号:1367097****,昵称:下**)向彭某甲的支付宝账户(账号:1343523****,昵称:爱**)两次转账,第一次转了1万,第二次转了1万,共2万元。王某某总共向彭某甲微信转账10.5万元,手机银行转账12.5万元,支付宝转账2万元,合计被诈骗人民币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2.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4、双方银行、微信转账记录;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达2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麻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德权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麻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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