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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诈骗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586号

被告人彭某甲(别名:彭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704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街**栋**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路**号市**局)。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2020年6月6日,被告人彭某甲谎称其父亲做生意需要资金,先后2次向被害人严某某借钱,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随即将该资金用于网络赌博。

2020年6月1日至6月29日期间,被告人彭某甲谎称其好友“梦梦”的男朋友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以及其父亲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先后8次向被害人辛某某借钱,骗得辛某某共计106万元,随即将该资金用于网络赌博。

2020年7月5日,被告人彭某甲在重庆至武汉的高铁上被乘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火车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戴某某、彭某丙、孙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严某某、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私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彭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玉华 

检察官助理  陈澜方

   2020928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光盘十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的华为P40 Pro手机一部、一张中信银行、一张中国银行、一张建设银行均被扣押,现移送永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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