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怀化市鹤城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12月11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2月2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2月2日、5月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6日退回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4月2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被告人彭某甲将其从怀化市致远汽车租赁车行租赁的一台车牌为湘A4G9**雅阁小轿车谎称系其本人所有,以人民币76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赵某乙。同年8月,被告人彭某甲谎称其在怀化市鹤城区碧桂园承揽工程需要购买工程车为由向被害人赵某乙借款人民币5万元。
2、201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彭某甲将其从怀化市致远汽车租赁车行租赁的一台车牌为湘NBW1**宝马小轿车谎称系其本人所有,以人民币210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彭某乙,被害人彭某乙实际支付人民币18万元给被告人彭某甲。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骑车租赁合同、车辆转让协议、银行账户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赵某甲、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乙、彭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检查、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具有诈骗他人财物306800元、自首、退赃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佩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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