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湖南省株洲市**区人,群众,汉族,大专文化,系网络直播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株洲市**区**镇**社区******室,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至2月15日,被告人彭某甲为筹集赌资翻本,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利用被害人迫切需求防疫物资的心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销售渠道的情况下,通过个人微信朋友圈(微信号:sh****s)发布出售一次性医用口罩的虚假信息,并主动联系被害人杨某某,谎称“有口罩出售”,骗取被害人杨某某先后向其支付宝账户(账户名:32******@qq.com)转入人民币共计430000元。事后,彭某甲将赃款全部用于网络赌博挥霍。2020年2月15日,被害人杨某某发现被骗,到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报案。2020年2月16日,彭某甲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转账明细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乙、陈某某、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电子证据:被告人彭某甲和被害人杨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彭某甲网络赌博转账记录截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利用手机微信发布虚假信息实施诈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甲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长:凌 辉
副检察长:丁思琦
(院印)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两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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