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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盗窃;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Z245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肖建辉,广东拓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农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扶绥县,4521281982********,壮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扶绥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谈健梅,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农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盗窃罪。

2020年4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彭某甲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江门市蓬江区市区**工地内,盗得该工地内一条长50米价值人民币22912.5元的**牌YJV-4*120+1*70型电缆线。同日早上,被告人彭某甲将上述电缆销赃给被告人农某某。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同日早上,被告人农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镇**废品店,以人民币5642元的价格向犯罪嫌疑人彭某甲收购其上述盗窃所得价值人民币22912.5元的**牌YJV-4*120+1*70型电缆线,再以人民币5886.5元的价格转卖给陈某甲(另作处理)。

被告人彭某甲、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彭某乙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甲、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价格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一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291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彭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农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农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俊涛

检察官助理:罗嘉丽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地址:广西扶绥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72602****、1587873****。

   2、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案卷四册、光盘十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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