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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刑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7********7819,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0时,被告人彭某甲在永顺县**镇**车站内趁人不备,盗窃受害人黄某某放在车上的47.88斤猪肉;2019年12月23日,彭某甲在永顺县**镇**车站内趁人不备,盗窃受害人向某某放在车上的55斤猪肉;2019年12月26日,彭某甲在永顺县**镇**车站内趁人不备,盗窃受害人张某某放在车上的猪肉20斤左右。彭某甲将所盗猪肉腌制后挂在家里烟熏,案发后被公安机关缴获。经鉴定,所盗猪肉价值共计人民币2826元。

2018年12月22日,被告人彭某甲在永顺县**镇**局门口附近盗窃受害人彭某乙的红梅烟一箱,彭某乙发现后,通过中间人找到彭某甲,彭某甲给彭某乙退还了盗窃的整箱香烟并赔偿了4000元人民币,双方私了。经鉴定,所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9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猪肉的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等;3.被害人彭某乙、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审讯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7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初犯、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茂俊

2020年5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现被羁押在永顺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肆册;

3.检察卷宗壹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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