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住浙江省遂昌县**街道**村**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日被丽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330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甲行至遂昌县**街道**街**号其邻居徐某某家门口,欲入户盗窃,因转动门把手、身体撞门的方式未能打开徐某某家大门,便转至左侧卷阐门处通过溜门的方式进入徐某某家,在卷阐门所在房间翻找财物未果后,被告人又利用该房间内发现的剪刀欲打开与客厅相连的门,因无法打开又绕至徐某某大门处,再次用身体撞门和扭动门把手欲打开大门,因用力过度将门把手折断,再次未果后离开现场。
同日14时许,遂昌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彭某甲位于遂昌县**街道**街**号的家中将其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刑事前科材料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盗得财物,系盗窃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但彭某甲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伟强
检察官助理:刘梦莹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于遂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包含侦查卷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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