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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640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7时40许,被告人彭某甲与同案人曾某某(绰号“小某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由彭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曾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团结村商业街一路边摊附近,曾某某趁被害人沈某某购买早餐之机,窃得沈某某裤袋内的玫瑰金色VIVO牌X7PLUS手机1台(因未达鉴定要求,按规定不予价格鉴定),后彭某甲持该手机到美宜佳等便利店,以利用沈某某的微信、支付宝扫码购物的方式,盗窃沈某某共计人民币966元。

2019年12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彭某甲与同案人曾某某(绰号“小某某”,在逃)经密谋后,由彭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曾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石塘村村委附近,趁被害人韦某某买早餐之机,窃得韦某某右边口袋内的金色OPPO-Reno手机一台。经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999元。

2019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甲与同案人曾某某(绰号“小某某”,在逃)经密谋后,由被告人彭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曾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凤凰村步行街,趁被害人廖某某买水果之机,窃得廖某某右边口袋内的白色小米MIX2手机1台(因未达价格鉴定要求,按规定不予价格鉴定),后彭某甲持廖某某的手机到美宜佳等便利店通过微信、支付宝扫码购物的方式,窃得廖某某共计人民币1551元。

2020年1月8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村**屋**巷**号门前抓获被告人彭某甲,当场起获摩托车钥匙一把、豪爵牌HJ125两轮摩托车一辆、手机SIM手机卡5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手机卡、摩托车、钥匙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甲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彭某乙、同案人曾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沈某某、廖某某、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等笔录;

8.现场监控视频、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伙同同案人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归案以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就如实供述部分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森华

                          2020年4月20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4.本案依法扣押的摩托车1辆、摩托车钥匙1把、SIM卡5张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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