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91********,汉族,宜宾市翠屏区人,中专文化,住宜宾市翠屏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甲在宜宾市翠屏区忠孝街“北门炸土豆”门市里,趁被害人彭某乙在厨房打扫卫生不在餐饮区之机,将彭某乙放在餐桌上放歌的一部金色“OPPO”牌R9S手机、一部深蓝色“OPPO”牌R17手机盗走,后将两部手机以6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
经鉴定:金色OPPO牌R9S手机在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325元;深蓝色OPPO牌R17手机在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13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涛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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