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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盗窃案)_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6年****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身份证号码4228261996********,土家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工人,现住安徽省来安县******组(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8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由来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晚,被告人彭某甲和彭某乙(已行政处罚)来到来安县水口镇新G104附近的滁宁轻轨中铁十一局7队建设工地,盗走工地上8块“7”字型钢材,并卖至水口镇永恒再生资源回收站。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8块“7”字型钢材的涉案金额为1541元。被盗钢材已退还给被害人李某甲.

被告人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取得了李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说明、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乙、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八块“7”字型钢材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电子数据:张某某的微信转账截图、电诈平台查询结果及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丽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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