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现住辽宁省凌源市**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4月3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翌日由凌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受朋友李某某委托到本村小王杖子组潘某甲家用车送人,在潘某甲家等候期间,乘人不备将潘某甲的女儿潘某乙放在西屋床边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85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车票等物品。被告人彭某甲将钱卡取出后将钱包扔掉。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将现金90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返还给被害人潘某乙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捕经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甲、赵某某、宫某某、彭某乙、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将被盗物品返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宝柱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凌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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