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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873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湖南长沙人,住湖南省长沙县**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9日至12月14日,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湖南省长沙县两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02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在长沙县泉塘安置区附近,趁被害人胡某某未锁小车车门,盗走车内和天下香烟一包、中华牌香烟一包、和气生财香烟一包、芙蓉王香烟四包。经认定,上述香烟共计价值301元。

2.2018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在长沙县**小区附近,趁被害人彭某乙未锁小车车门,盗走车内现金3000元、芙蓉王香烟三条。经认定,上述香烟共计价值720元。

2018年12月29日8时许,长沙县公安局民警在长沙县星沙二区37栋附近将被告人彭某甲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彭某乙3750元、被害人胡某某300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拘役六个月以下,缓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志宇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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