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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盗窃案)_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禹检一部刑诉〔2020〕625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甲伙同被告人彭某乙(已获刑)来到开封市禹某某区**市场营销中心,盗走三台空调外机,并进入室内又盗窃四台空调室内机、多件装饰品等物。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陆仟叁佰捌拾圆整(¥6380.00元)。

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彭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同案犯彭某乙的供述;4.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彪堂

                                     检察官助理:高菁菁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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