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镇**村村委**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1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06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甲在陆某某中兴北路盛世网吧上网,趁被害人高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高某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799元的黑色苹果7PLUS手机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把被盗手机卖给中兴北路旧货市场金和旧货行的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彭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翠英
检察官助理:汪恒一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现在陆某某希望社区戒毒(联系电话:18287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监控视频光碟一碟、人民币94元(1张面值为50元、2张面值为20元、4张面值为1元的纸币,由中枢派出所暂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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