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620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0015,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在家,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路**号**栋**单元**号,案发前居住于袁某某**路**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电话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害人袁某某均居住在袁某某**街**小区,二人之间有邻里矛盾,被害人经常辱骂被告人。
2020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甲与其儿子彭某乙在袁某某**路**宾馆门前路段碰到被害人袁某某, 被告人彭某甲与彭某乙就被害人辱骂其家人一事气不过,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彭某甲拽住被害人的右手并击打被害人的右脸部,彭某乙拽住被害人的左手并击打被害人胸腹部。经鉴定,被害人右颧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彭某甲赔偿被害人2千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致使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娇
(院印)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