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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安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彭某甲,女,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5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乡**村**社,现住遂宁市安某某**镇**村**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8日14点30分左右,被告人彭某甲因怀疑遂宁市安某某**镇**村**社村民彭某乙说了自己坏话而不满,便前往彭某乙家中,用携带的打火机将彭某乙家堆放杂物的土墙旧瓦房阶沿上的柴草点燃,致使彭某乙家八间土墙旧瓦房等被烧毁,经遂宁市安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损失的价格为9600元。2020年7月8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彭某甲作法医精神病学鉴定,评定其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属于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德广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遂宁市安某某中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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