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祁检公诉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人,住祁东县**街道**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祁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祁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甲看见被害人彭某丙在自己的田里挖土,就过去劝阻,要求彭某丙不得再种自己的田。彭某丙声称这块田是自己拿田和彭某甲互相置换过来的,这是自己的田,想种就种,后双方发生争吵,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甲将彭某丙手上的锄头抢过去扔到池塘里,彭某丙就用手将彭某甲推倒在池塘里。被告人彭某甲从池塘里爬上来,用拳头往彭某丙的头部打去,彭某丙也用拳头打彭某甲的上半身,被告人彭某甲用拳头打了彭某丙的胸口位置,至彭某丙受伤。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受立案登记表、诉讼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彭某乙、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仁华
检察官助理:陈滔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3、证人名单及证据目录各伍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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