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86********,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住普洱市江城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江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等诉讼权利、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彭某甲和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在江城县**镇**村**组彭某甲家中吃饭喝酒,之后被害人李某某返回位于龙马村半边寨小组自己家,被告人彭某甲从家里拿了一把斧头到李某某家后朝躺在客厅沙发上的李某某后脑部砍了一下,砍伤李某某后彭某甲主动报警至公安机关,后与彭金有等人将李某某送至江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斧头1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相关文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材料、投案自首经过及病情证明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彭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文书、精神疾病鉴定文书、DNA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用斧头砍伤被害人李某某头部,致李某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云凤
检察官助理:王琪琦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于江城县看守所;
2《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案件材料和证据共2册;
3作案工具斧头1把,实物移送,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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