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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31975********,汉族,高中肄业,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街道**村**号**栋**单元***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因其拆迁款未到位的问题在衡阳市雁峰区**路交汇处阻工。公安机关出警到达现场后通知施工方和彭某甲去派出所调解,在上车过程中,彭某甲听到身后有人说:“说话小心点”,便转身将处于其身后的被害人谭某甲一脚踢倒在地。随后彭某甲被现场公安机关控制并带至执法办案区进行调查,谭某甲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经鉴定,被害人谭某甲内出血,脑挫伤,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并行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彭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疾病诊断书、病历资料、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彭某乙、冯某某、曹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谢某某、全某某、丁某某、谭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彭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会昌

检察官助理:雷雅惠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于衡阳市未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壹张,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量刑分析表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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