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芷检刑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58********,土家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农,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现住芷江侗族自治县**镇**社区居委会**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7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害人彭某乙因彭某乙的牛损坏彭某甲菜地之事,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坪镇公坪社区下艾头组河边争吵互殴,互殴中彭某甲将彭某乙左示指咬伤。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乙左示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彭某乙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2020年7月7日经芷江侗族公安局传唤到案,彭某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丙、曹某某、李铁秀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银萍
检察官助理:杨宗佳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案卷2册,光碟1张,检察卷1册;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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