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公诉刑诉〔2019〕916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大悟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镇**村**组**号。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本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2019年9月11日因作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19年10月9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5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该局于2019年10月2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在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号暂住地房屋大门口,因被害人彭某乙与其发生口角纠纷,彭某甲手持十字镐将彭某乙头部打伤。同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甲在案发地主动投案。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物证鉴定室认定:彭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某甲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伴行为障碍,对其2019年4月24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彭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毅
2019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