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21967********,汉族,文盲,务农,住湖南省临湘市**街道**村**组**号**栋。因赌博,于2017年8月24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五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邹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彭某甲与张某甲同在邹某市**办事处**村**厂上班。2018年11月18日8时许,彭某甲因点货问题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张某甲的弟弟张某乙到达**厂后,与彭某甲的儿子打斗起来,之后张某甲与彭某甲也参与进来。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甲持刀将张某乙、张某甲捅伤。经邹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被人致伤多处,致右额部皮肤浅裂创,左背部损伤致左侧少量血气胸(医院CT检查未见肺萎缩表现)、第11肋骨骨折并脾周出血,已行闭式胸腔引流等治疗,治疗后病情明显好转,脾周出血基本已消失。比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f、5.7.4c条款之规定,评定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余处损伤属轻微伤范畴。张某甲伤情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25日,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将彭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彭某乙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陈述;4.被告人彭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慧芸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被羁押于邹某市看守所。
2、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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