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501号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7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住隆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0日10时许,被害人周某丙拖着斗车路过彭某甲新屋地基时,因通行问题发生口角。周某丙先辱骂了被告人彭某甲,被告人彭某甲先将被害人周某丙推倒在地,并用拳头对着被害人周某丙脸部、鼻子部位进行殴打,导致周某丙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彭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丙部分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人民币。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邱某某、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鑫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3902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的名单:周某甲、邱某某、周某乙。
鉴定人的名单:谭某某、戴某某,鉴定单位:邵阳市**鉴定所。
4.被害人:周某丙,联系电话:1770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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