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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驾驶摩托车来到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被害人陶某某的商店买东西,彭某甲将摩托车停放在商店门口,陶某某认为彭某甲此举影响了商店生意,要求彭某甲移车,彭某甲不愿移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争执中彭某甲用双手将陶某某推了一下,陶某某被推倒的过程中撞到店内麻将桌的桌角,致其右背部受伤。经鉴定,陶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彭某甲案发后主动至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西岩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陶某某经济损失6万元,获得了陶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笔录、刑事谅解书、收条,入院记录,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彭某乙、彭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德文

检察官助理:朱彤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自家(手机:18890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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