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90********,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街,现住洮南市**乡**村,无前科。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2月6日到洮南市公安局福顺派出所自动投案,同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因琐事与岳某甲发生矛盾后便驾车到洮南市**镇**村**屯高某某、岳某乙家院内,将停放在高某某房屋东侧的岳某甲白色起亚轿车及车内物品用稻草点燃烧毁。彭某甲见火起后给岳某乙打电话告诉其着火了,并向派出所报警后随即到洮南市公安局福顺派出所自动投案。2019年12月12日,彭某甲家属赔偿岳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彭某乙、岳某丙、高某某、王某某、岳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岳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在他人院内采取放火毁坏他人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彭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忠明
本件证明与原件相同 (院印)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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