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41977********,汉族,小学,务工,户籍地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号,暂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路**工地。曾因犯抢劫罪,1997年1月22日被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04年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彭某甲在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靠文竹东街路口的“嘉鑫移动营业厅”店内,以购买手机为名,让该店营业员赵某某(女,23岁,本案被害人)先后拿出价值人民币2900元的银色VIVO牌X30型和价值人民币1975元的黑色VIVO牌S5型手机给其看,后彭某甲假意刷卡付款,趁赵某某不备之机,抢夺两部手机迅速逃离现场。后将两部手机销赃获款3550元耗用。
2020年5月24日,彭某甲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路**工地内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彭某甲销售给绵阳市科教创业园区八角南路西段13号“移动手机专卖店”的一部VIVO牌X30型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价格鉴定意见;
6.视频监控;
7.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敏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甲现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