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0********,汉族,小学文化,打工,盐城市盐都区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彭某甲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彭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甲明知被害人陈某某因车祸痴呆,于2020年4月16日晚产生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当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甲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与其发生了性关系。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患器质性痴呆(中度)伴精神障碍,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患器质性痴呆(中度)伴精神障碍,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被告人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彭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彭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背妇女意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乃萍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单页材料25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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