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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彭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1月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一男子(待查)找到被告人彭某甲,要彭某甲去办理两套手机卡和银行卡,并交给彭某甲两部手机,约定好付给彭某甲每套卡2000元的报酬。当天下午,彭某甲明知该男子收购银行卡、手机卡可能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仍使用自己的身份证件前往双峰县城北移动公司、蔡和森广场附近的移动公司各办理了一张手机卡,在中国工商银行双峰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220319130********的银行卡,在中国建设银行双峰城北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170030301********的银行卡,并开通网银,分别绑定了新办的手机号码。事后,彭某甲将新办的手机卡和银行卡提供给之前要求其办卡的男子,该男子支付给彭某甲4000元。

截至案发,彭某甲办理的工商银行卡62220319130********被电信诈骗团伙利用,共计汇入625046.1元,彭某甲办理的建设银行卡62170030301********被电信诈骗团伙利用,共计汇入3495324.88元。

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彭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彭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开户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唐某某、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彭某乙、王某某的证言;4.提取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彭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彭某甲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华

   

          助理:张佩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在娄底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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