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8〕785号
被告人彭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双江口镇**村**组**号。2018年8月1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3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现押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彭某甲在宁乡市双江口镇双江口社区肉食站容留妇女陈某甲、彭某乙、张某某卖淫,当陈某乙和陈某甲、彭某丙和张某某等谈好价准备在肉食站房间里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018年8月16日,宁乡市公安局双江口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彭某甲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拘留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彭某乙(女)、陈某乙、陈某甲(女)、彭某丙、张某某(女)、蒋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容留2人以上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彭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2)被告人彭某甲此前被宁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综上以上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海滨
2018年10月17日
附:1.被告人彭某甲现押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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