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住址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号,现住绥阳县**镇**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7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甲容留汪某某、程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王某某五人在其位于绥阳县**镇**单元**室家中客厅内采取“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彭某甲、汪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红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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