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公诉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七里**镇**村**组,现住祁阳县**镇**小区**栋**楼**室。2015年4月1日,因吸毒被祁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4月17日,因吸毒被祁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彭某甲居住在常年在外经商的哥哥彭某乙位于祁阳县**镇**小区**栋**楼**室的家中。2020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在祁阳县**镇**小区**栋**楼**室家中容留李某某、刘某某、江某某、廖某某四人采取“烧板”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当天17时许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吸毒工具一套。查获后,经对彭某甲、李某某、刘某某、江某某、廖某某五人进行尿检,其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刘某某、江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并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忠君
检察官助理:李瑶红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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