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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园**栋**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彭某甲贵阳市南明区**区**栋**单元**号其家中容留郭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被告人彭某甲提供毒品,两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2020年5月被告人彭某甲在其家中容留郭某某及另两名男子吸食毒品,被告人彭某甲提供毒品,四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2020年6月被告人彭某甲在其家中容留郭某某彭某乙及其朋友吸食毒品,被告人彭某甲提供毒品,四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查询表、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某甲指认彭某乙郭某某的笔录、郭某某指认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的笔录、被告人彭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

5.视听资料:被告人彭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指认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思彤

检察官助理 吴  双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卷宗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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