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林刑诉〔2019〕11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4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41********,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桂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桂阳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桂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彭某甲在桂阳县**镇**村**组**组)“**得”山脚的自家旱土掐红薯藤,11时许,彭某甲回家途中,经过“**得”山脚的“**下”荒田边的小路时,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自制的卷烟,因卷烟上的明火烫到其嘴巴,便随手将卷烟丢到了小路边的茅草丛中,引燃了茅草,由于当天风大,火势迅速蔓延到“**得”山脚的荒土,烧到了“长冲得”山场,引发了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山火过火总面积579.2亩,其中有林地4.3亩,疏林地8.6亩,灌丛地375.8亩,荒山190.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5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及烟包;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气象资料;3.证人证言:证人欧某甲、欧某乙、龚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失火面积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桂阳县人民政府禁火令,擅自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洪方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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