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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受贿案)_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41963********,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重庆涪陵人。2002年12月任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警务考核科**,2009年3月任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警务考核科**,2013年9月任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2020年1月任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户籍所在地西安市莲湖区**路**号,住西安市未央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职务违法,于2020年7月25日被西安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于同年7月30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6年上半年,彭某甲利用其担任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处警务考核科**、**处**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获得代缴社保业务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77.89万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9年,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准备为交通管理辅助性岗位人员(以下简称辅警)购买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社保),此项工作由交警支队**处警务考核科具体负责实施。陕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白某某(以下简称**公司)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时任警务考核科**彭某甲,希望其为**公司取得交警支队辅警的社保代缴业务提供帮助,并承诺会感谢彭某甲。后彭某甲推荐了**公司。2010年1月,交警支队和**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确定自2010年1月起**公司代理交警支队辅警的社保缴纳业务,交警支队按照辅警人数每人每月30元向**公司支付代理费。协议签订后,在彭某甲办公室,彭某甲和白某某商定,白某某在每人每月30元的代理费中给彭某甲10元好处费。

2010年1月至2015年6月,白某某从其两张招商银行卡中陆续向彭某甲提供的其女儿彭某丙名下的招商银行卡中转入好处费65笔,共计59.21万元。2015年7月,彭某甲提出转账不安全,要求白某某以现金形式给予其好处费,每半年结算一次。2015年12月,2016年6、7月,在**公司的地下车库,白某某先后两次给予彭某甲现金共计18.68万元,其中第一次为8.6万元,第二次为10.08万元。彭某甲收受白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77.89万元,陆续用于给家庭购买保险、装修房子、购买汽车、个人看病等支出。

被告人彭某甲主动投案,能够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了涉案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彭某甲户籍信息、任职文件、交警支队关于彭某甲主动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代理协议书》、交警支队和**公司相关账务资料、白某某、彭某丙、彭某甲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2.证人白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77.8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向阳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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