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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危险驾驶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870号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住邳州市**东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彭某甲曾因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5年1月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200元。被告人彭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8时30许,被告人彭某甲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小型汽车,从邳州市银杏大道和250省道交汇的环岛向南行驶至彭河桥左转,沿建设路向北行驶至邳州市港监大楼东侧,停车与王某某谈工资事宜,后发生纠纷,又驾驶该车辆行驶至邳州市公安局运河派出所进行调解。后王某某拨打110报警被告人彭某甲酒后驾车,被告人彭某甲被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民警带回审查。经抽取案发时静脉血液鉴定,被告人彭某甲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61.9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林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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