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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危险驾驶案)_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身份证号码362429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福县**镇**村**号。2019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晚,被告人彭某甲与杨某某等人吃晚饭时喝了白酒与啤酒。23时许,彭某甲搭乘他人电动车途径安福县鸿泰宾馆门口附近,发现驾车离开的杨某某在与他人交谈,彭某甲便上前询问,得知杨某某在倒车时碰撞到王某某的电动车,二人正在商量赔偿事宜。彭某甲向杨某某提出借车使用,其在醉酒情况下驾驶杨某某的赣D****小车前往豪德接朋友,23时40分许彭某甲驾车回到事故现场,王某某因要求赔偿未果便拨打报警电话,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彭某甲等人传唤到案。经鉴定,彭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5.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说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驾驶人、车辆信息、血液提取资料、扣押与发还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认定书、照片、情况说明;2.证人朱某某、彭某乙、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彭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煜雯

检察官助理:邵阳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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