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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危险驾驶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彭某甲,,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7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乡**村**组**号,住乐山市市中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四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彭某甲酒后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儿子彭某乙从峨眉山收费站上高速公路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彭某甲驾车从G93成渝环线高速799公里苏稽收费站下站时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四分局民警查获,彭某甲拒不配合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峨眉山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后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彭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并载人,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3mg/100mL,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固戈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市中区**小区**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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