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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631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园区**还房**栋**-**。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杜后利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园区玉观**快餐馆附近出发,往江津区珞璜园区马宗一期还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园区园区大道科马贸易公司路段时,与陈某某停放在道路右侧的渝B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渝A****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左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彭某甲受伤及摩托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4月1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3.8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彭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血样提取登记簿、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车路线图、道路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架号及发动机号提取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信息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彭某乙、曾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丽娜

检察官助理 李丽霞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园区**还房**栋**-**,电话13983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一百四十二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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