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7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住秭归县**乡**村**组。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于2018年9月21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治安行政处罚罚款2000元、记12分、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甲与朋友彭某乙等人在秭归县九畹溪镇“山妹子农家乐”吃晚饭饮用啤酒。当日21时许,彭某甲驾驶鄂EB605E号小型客车载着彭某乙,沿255省道从秭归县**镇**村往**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55省道54公里路段时,被正在此处执勤的秭归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彭某甲的酒精含量为102.9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到九畹溪镇卫生院抽取血样后,口头传唤至九畹溪派出所进行询问。2020年7月2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彭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3.57mg/100mL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彭某乙等人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王新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秭归县**乡**村**组,联系方式1806238****。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