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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协助组织卖淫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镇**社区**路**栋**单元**号。2018年8月因打架斗殴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西湖区**路**号开设**足浴店,先后招聘女技师李某某、王某乙、彭某乙、戴某某等多人,于2019年5月开始为来店顾客提供399元“口爆”性交易和299元“手推”等色情服务。王某甲于2019年4月招聘被告人彭某甲负责带客等;于2019年7月招聘邬某某(已判决)等人负责收银、记录上下钟等。每日到店接受“口爆”等服务的人员十余人次不等,其中,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接受“口爆”性交易551人次,接受“手推”色情服务7人次。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彭某甲在江西省景德镇市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支付宝微信流水、微信聊天截图、邬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案犯邬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为组织卖淫的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的量刑情节,且具有劣迹和认罪认罚情节,故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振宇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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